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村**院**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与陈某某、肖某乙等人在咸丰县城环城路“逗牛港”餐馆吃饭喝酒。22时许,肖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鄂Q****6号两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经绕城线、楚蜀大道、咸丰大道行驶至曲江镇湾田风雨桥后,搭载陈某某继续行驶至曲江镇湾田村陈某某家。经鉴定,肖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石某某、肖某乙等人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抽血视频;6.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村**院**房,联系电话1868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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