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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4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31948********,汉族,大专文化,已退休,住本市**村**号**室。2020年2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2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本市决定自2020年2月2日起,市民可至所属各居(村)委会指定地点预约登记购买口罩,每一户(一个居住地址)可购买5只口罩,仅限预约购买一次。

2020年2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至本市长宁区**居委会进行预约登记,向工作人员出示其名下住址为**号**室的户口本各一本,要求登记购买10只口罩。工作人员及在场维护秩序的公安民警向其释明,仅可于住址所在地居委会登记购买5只口罩,外区住址需至对应居委会办理。被告人肖某甲遭到拒绝后,将口罩褪至下巴处,大吵大嚷,并敲打桌子、摔登记名牌,多次拍打、抢夺工作人员手中的登记单,阻碍其他居民登记,扰乱现场秩序。

当日9时50分许,在场维护秩序的公安民警陈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肖某甲反手挥挡,陈某某欲对其加以控制,肖某甲走开几步,突然返身,一手揪住陈某某的衣领,一手向下抓扯陈某某所佩戴的口罩,同时抓伤其鼻背及左侧面部皮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乙、董某某的证言;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书面通知;5.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在**村委会预约登记、指定药店购买口罩工作的情况汇报》、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出具的《长宁区药店配送额度分配表(第一轮)》、上海市长宁区**居委会出示的《公告》等;6.户口本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办案说明、案发经过表格等;7.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人民警察面部皮肤擦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健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于住所地,联系方式18917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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