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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肖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花园**栋**单元**房,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2时许,洞口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谢某某、胡某某等人在洞口县城**花园附近抓获涉毒人员曾某甲时,曾某甲的母亲被告人肖某甲质问谢某某为何要抓曾某甲。谢某某向肖某甲出示警察证,表明身份。在谢某某等人准备将曾某甲带上车时,肖某甲朝谢某某身体打了一拳,并用手抓谢某某的上肢等处,阻止办案民警带曾某甲上车。后被告人肖某甲被公安民警带至洞口县公安局后,仍不肯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执法办案区域内继续吵闹,严重妨害了民警正常执行公务。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2.证人曾某甲、谢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肖某乙、曾某乙的证言;3.相关书证:警官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到案经过;4.法医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妨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祚麒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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