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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002******,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8日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在遂溪县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投案自首,于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本案由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9时许、10月10日11时许、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郭某甲在自己位于遂溪县**镇***村的老屋里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其中2019年9月16日、10月25日,二人所吸食的海洛因均是由被告人肖某甲出钱向一名叫“李军”(真实身份不详)的男子购买所得;2019年10月10日,二人所吸食的海洛因是由吸毒人员郭某甲出钱向 “李军”购买所得。

后被告人肖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11月6日,被告人肖某甲在遂溪县强制隔离戒毒所中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其容留郭某甲吸毒三次的违法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扣押了吸毒工具锡纸一张、纸筒一根、打火机一个,经检验,上述被扣押的锡纸和纸筒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

4、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8、证人郭某甲的证言;

9、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0、电子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三次,扣押的吸毒工具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218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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