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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肖某甲从赣州市黑市上购买了一小塑料袋毒品K粉。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使用肖某乙的身份证在江西省宁都县***酒店登记入住608房间。后被告人肖某甲与肖某丙、胡某某、廖某某一起在该房间轮流吸食从赣州带回来的K粉,约十分钟就吸食完。

被告人肖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店明细账单、强制隔离决定等书证;(2)廖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宇伟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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