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74********,瑶族,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现住洞口县**乡**村**组。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7年5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年底以来,被告人肖某甲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肖某丙、肖某乙、向某春等人在其位于洞口县**乡**村**组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如下:
1.2020年1月底,2月1号之前的一天,由肖某乙出资购买了大约0.5克冰毒,肖某甲、肖某丙、肖某乙三人一起在肖某甲家中吸食毒品一次;
2.2020年2月6、7号左右的一天,由肖某乙出资购买毒品,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三人一起在肖某甲家中吸食毒品一次;
3.2020年2月份的一天,由肖某乙出资购买毒品,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向某春四人一起在肖某甲家中吸食毒品一次;
到案后,被告人肖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肖某乙、肖某丙、向某春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实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雄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甲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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