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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容留卖淫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肖某甲,女,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52********,汉族,文盲,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村**小区**号**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9日被醴陵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甲从2018年8月起租赁醴陵市***街道办事处**路***局旁一无名门面容留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进行抽成盈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容留失足妇女肖某乙在其租赁的门面内与阙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阙某某尚未支付嫖资,此次肖某甲未从中获取抽成。

2、2020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容留失足妇女旷某某在其租赁的门面内与易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此次肖某甲抽成5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肖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肖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证人旷某某、易某某、肖某乙、阙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容留人他人卖淫二人次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丽

                             检察官助理 颜 伟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特殊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副本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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