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19〕483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为湖南省耒阳市南阳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2日14时许,李某某(因本案已判刑)的表弟嫂廖某某委托李某某到**市场**摩托车行开具购车发票,李某某与**摩托车行店主肖某乙发生争执,李某某认为受了气。次日16时许,李某某要刘某某(因本案已判刑)喊人去肖某乙的摩托车行打砸摩托车,其并喊了被告人肖某甲,肖某甲又喊来了一个年轻人,刘某某喊来“花臂”(基本情况不详),“花臂”也还喊来一个年轻人,李某某要其的表弟罗某某(因本案己判刑)开车,因担心暴露身份罗某某联系了谢某甲(因本案己判刑),后刘某某喊来的两个年轻人与被告人肖某甲及肖某甲喊来的人乘坐谢某甲的车,罗某某驾车搭载刘某某走在前面带路,当车子到达肖某乙的摩托车城附近时,被告人肖某甲等四名年轻男子蒙面下车,持钢管对肖某乙店内的摩托车进行打砸,共毁坏摩托车17辆。经鉴定:被砸摩托车修复价格为6589元。
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乙5万元,肖某乙对被告人肖某甲予以谅解。
2、2018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伍某某(因本案己起诉)、郑某某(查实后再处理)到耒阳市白云路**会所开的包厢玩,因当时时间较晚,伍某某等人的要求遭到会所老板谷某某的拒绝。伍某某等人看见会所还有其它包厢有人在玩,便与谷某某争吵起来要开包厢,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肖某甲被会所人打了一个耳光。被告人肖某甲、伍某某等人被打后在离开现场时称要喊人砸**会所。约半小时后,被告人肖某甲、伍某某等人喊来“疯赖”等10多名男子(身份均暂未查清)手持“管杀”、砍刀等凶器分乘三辆小车返回**会所。在**会所门口,伍某某等人用刀将会所老板刘某某砍伤。刘某某逃入会所后,伍某某等人又手持“管杀”冲到正在会所门外驾车等候刘某某的谢某甲车边,对谢某甲驾驶的福特牌小车一顿乱砸,并用“管杀”殴打车内的谢某甲,在将谢某甲头部打伤后,肖某甲、伍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谢某甲被砸的小车修复价格为6600元。受害人刘某某、谢某甲的伤势未作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说明、案发现场照片、通话详单、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乙、刘某某、谢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琪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被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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