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本县**镇**村**院**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甲因长期吸食毒品致精神异常。2020年1月14日晚,肖某甲醉酒后产生幻觉:“其与被害人肖某乙妻子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产有一子,肖某乙将其与刘某某之子藏了起来,肖某甲遂想通过砍肖某乙讨回儿子。”当晚20时许,肖某甲在厨房拿把菜刀放摩托车坐垫下,骑摩托车来到**镇**村**店门前找肖某乙,并拿出菜刀追砍肖某乙,追了一段距离后被肖某丙等人拦下,菜刀也被抢走,肖某甲则逃离现场。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肖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醉酒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亦平
检察官助理:伍松辉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光盘壹张、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