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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汪某某(已判决)、龙某某(已判决)、李某某(不起诉)与被告人肖某甲原均系荆州市**学校**,其辍学后长期在荆州市沙市**厂一带活动,因租住“**”网吧楼上宾馆欠交房租、弄脏房间及欲在“**”网吧摆放分子机(带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未果,与“**”网吧老板朱某某产生矛盾。2018年6月9日下午,汪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后,遂驱赶网吧客人,干扰网吧的正常经营活动,并邀约被告人肖某甲等人到网吧闹事。当晚20时许,汪某某、龙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肖某甲四人持三把猎刀(此时肖某甲未持刀)来到“**”网吧,在与被害人朱某某的争执中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肖某甲短暂离开后持刀返回。后龙某某持猎刀砍伤被害人朱某某后背部,汪某某持砍刀砍伤朱某某左上臂,随后四人逃离现场。经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外伤后的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于2019年9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乙、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龙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6.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8.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姗蓉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现暂羁押于石首市拘留所,21天隔离期满后转至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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