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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强迫交易案)_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本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19年10月16日重新提请本院批准逮捕,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批准逮捕,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于2019年11月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伙同肖某乙(另案处理)、肖某丙(另案处理)以江盛百丰公司修建肖家院安置房施工用地是其土地且地里面有其栽种农作物为由堵工,并以堵工要挟索要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做。江盛百丰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被迫妥协,同意将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肖某甲伙同肖某乙、肖某丙三人。肖某甲等人因缺乏设备、资质、工人等施工条件无法施工,李某某让肖某甲等人与公司员工张某某签订一个转包合同,该土石方工程实际由江盛百丰公司施工,肖某甲等人从该土石方工程中以4元每方的单价进行提成。土石方工程完工后,肖某甲等人共计获得提成15万元,肖某甲分得5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进行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付款单据、土地征收补偿发放清册、劳务分包合同、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居某某、肖某丁等人的证言及同案肖某乙、肖某丙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通过堵工方式,迫使被害人与其签订合同,向被害人承揽土石方工程,后又将该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害人,从中获利1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接到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青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共计3册(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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