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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抢劫案)_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五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梁蓉平,男,重庆鼎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因缺钱,从网吧出来后到垫江县城南阳转盘一带寻找自己的朋友,当其行走至垫江县桂南大道与长安大道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时,见被害人钟某甲(女,案发时15周岁)独自一人行走,便产生了抢劫其挎包的想法。尔后,被告人肖某甲一路尾随钟某甲至垫江县**街道**村**组钟某甲家,被告人肖某甲见钟某甲的母亲去开门后,对钟某甲谎称怕狗、找不到去朋友家的路,请求其帮自己赶狗、带路。当钟某甲将被告人肖某甲带至万安村一便民路上时,被告人肖某甲便采用捂嘴、按压、言语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钟某甲的一个黑色女士单肩包(包内含身份证、眼镜、充电器及现金61元人民币等物品)和一部黑色vivoY85A牌智能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5日23时许,被害人钟某甲及其哥哥钟某乙通过拨打被抢的手机与被告人肖某甲取得联系后,约定在垫江驾校处归还被抢的手机及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肖某甲得知被害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主动到达约定地点,交还抢来的物品。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

经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害人钟某甲被抢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25元;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钟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肖某甲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发还清单、鉴定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钟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肖某乙、杨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6.鉴定文书:垫公鉴(临床)〔2019〕127号鉴定书、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9〕精鉴字第1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天马桥及人民法院路段监控、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肖某甲辨认现场视频录像等光盘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在抢劫过程中,造成钟某甲轻微伤的后果,其在实施抢劫后,在接到被害人打来的电话要求归还所抢的物品且已报警的信息后,仍按照要求到约定地点归还所抢的物品,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没有反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情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近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明亮

检察官助理:吕小凤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活页材料4页,光盘8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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