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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拒不执行判决案)_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8********,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益阳市赫山区**街道**社区****号,住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进港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院于2020年4月3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8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日、2020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聂某甲、聂某乙、彭某某先后到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赫山法院)起诉被告人肖某甲,要求其归还借款,并申请冻结了肖某甲在益阳***处理有限公司的股权。2014年3月28日,赫山法院以(2014)益赫民**初字第**8号、(2014)益赫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聂某甲借款50000元及利息,支付聂某乙借款115370元;2014年4月4日,赫山法院以(2014)益赫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某某借款28000元;2014年5月22日,赫山法院以(2014)益赫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某某借款8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肖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至7月,聂某甲、聂某乙、彭某某先后以生效判决书为依据向赫山法院申请执行,赫山法院受理后,向肖某甲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在案件执行的过程中,赫山法院启动了对肖某甲名下益阳***处理有限公司股权的评估、拍卖程序,因公司财务资料不齐,评估未完成。被告人肖某甲在发现被冻结的股权因到期自行解冻后,于2019年1月21日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其妹妹肖赛男,但未收取任何款项,致使赫山法院(2014)益赫民**初字第**8号、**9号、*07号、*08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

被告人肖某甲于2020年1月14日主动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肖某甲先后与彭某某、聂某乙、聂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法院判决、执行文书、以股权抵债的协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乙、聂某甲、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部分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志军

  2020年9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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