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隆回县**镇**村**组**号。曾因吸毒于2012年9月2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11号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回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被告人肖某甲的叔父肖某乙及龙某某等人借钱给被害人刘某丁,刘某丁当时将自己的宝马车抵押给对方。2019年3月30日,刘某丁经过隆回县桃洪镇**小区时,发现自己抵押的宝马车停在路边,遂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2019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和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在隆回县**镇街上找到坐在宝马车内的刘某丁,将刘某丁从车上叫下来后,肖某甲、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先是动手殴打刘某丁,后肖某甲从杨某某车子后备箱内拿了一根铁制高尔夫球棒击打刘某丁,致刘某丁身体多处受伤,左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隆回县公安局雨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调查,龙某某随后赶到派出所,肖某甲和龙某某又用拳头对刘某丁实施殴打。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丁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刘某丁在隆回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及CT检查报告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刘某丁被打案现场照片、受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同案人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刘某甲、范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甲、毛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潘某某、陈某丁、郭某某、何某某、肖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国富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龙某某、刘某甲、范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甲、毛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潘某某、陈某丁、郭某某、何某某、肖某乙。
鉴定机构: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
鉴定人:李某某、戴某某。
4.被害人:刘某丁,男,1978年出生,住隆回县雨山铺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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