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公刑诉〔2019〕718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1月1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3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肖某乙家与肖某丙家因土地问题存有积怨,2013年9月18日15时许,肖某乙(已科刑)纠集被告人肖某甲等人手持木棍等凶器到位于电白区**镇**村**号肖某丙的儿子肖某丁家,对被害人肖某丁、肖某丙、莫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肖某丁、肖某丙、莫某某均是被钝物作用伤,肖某丁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肖某丙、莫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于2015年8月28日被抓获。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肖某甲家属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页
2019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66648****。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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