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诉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319**********,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依兰县宏克力镇***农民,住依兰县达连河镇气化厂家属楼**栋*单元***室。2017年9月7日因故意损毁坏他人财物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8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0日6时许,在安兴水库1号闸门北边稻田地里,被告人肖某甲的父亲肖某乙与被害人郭某某的丈夫杨某某因田地归属问题发生厮打,肖某甲接到刘某电话后和杜某某到现场,用木棒将郭某某胸部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郭某某左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肖某甲于2017年9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住院病历等;
2.证人杨某某、肖某乙、杨某某、郭某、王某、杜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6.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英凯
二O一九年七月八日
附:
1. 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依兰县其家中;
2. 全部案卷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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