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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故意伤害案)_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汨罗市********号。2019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在汨罗市**镇**村**组因地基问题发生肢体冲突,肖某甲用圆头铁锹将王某甲左手小臂打伤。经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为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下段骨折,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于2019年6月5日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9年6月14日,肖某甲与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甲63000元,取得了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岳正义司鉴所[2019]临鉴字 176号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乙、肖某乙、王某丙、肖某丙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萍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674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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