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月31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9日19 时许,在东宁市**镇**村肖某乙家门前,被害人季某某(男,39岁)与肖某乙因处对象一事发生争吵。季某某拽肖某乙衣服时,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哥哥)赶到现场,上前与季某某发生撕扯,并用事先准备的尖刀捅季某某身上几刀。经法医鉴定:季某某胸壁穿透伤,属轻伤二级;左臀部损伤及左肘关节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玲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居住于绥芬河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