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组**村街**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明明,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3时左右,在玉溪市红塔区**街道**村街**幢**幢之间的道路上,被告人肖某甲因路边堆放杂物的问题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动手,被告人肖某甲用脚踢中邹某某胸部,致邹某某受伤。经鉴定,邹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熊梅
代理检察员:牟波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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