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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住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嘉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与肖某乙及肖某丁、被害人肖某丙等人在嘉禾县“****”饭店吃宵夜,期间肖某甲与肖某乙产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肖某丙与肖某丁等人强行拉住肖某甲。后,同桌共餐人员将双方劝散后,各自搭车回到村里。次日凌晨01时许,肖某甲想找肖某丁算账,并持一把自制砍刀向肖某丁家走去,途中遇到肖某丙、王某某夫妇,肖某甲和肖某丙因吃宵夜的冲突一事再次引发争执。争执过程中,肖某甲持刀朝肖某丙的身上连砍十余刀。后,肖某甲又持刀砍烂肖某丙的荣威牌小轿车玻璃。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肖某乙、肖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凌云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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