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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河东建筑工地上因铝合金材料堆方地点发生言语争执并相互动手,双方被王某某、戴某某、邓某某等人上前劝开。因李某某继续侮骂,肖某甲遂打电话叫来其弟肖某乙,又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相互推搡,肖某甲、肖某乙共同将王某某摁倒在地上,在旁边的李某某拿木棒过来帮忙,肖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对李某某额头上打了一钢管,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六万六千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钢管(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病历资料,接报案登记表,刑事和解材料,前科材料,治安处罚材料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江某某、邓某某、肖某乙、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已通过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文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手机18573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有关涉案物由侦查机关扣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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