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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93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出生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身份证号码4417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镇**,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市场一住宅。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甲因被害人刘某某曾骚扰其老婆,2020年06月25日凌晨3时,肖某甲使用其老婆崔某某手机微信约刘某某到阳春市**镇供电所正门,在供电所正门处,肖某甲使用拳头将刘某某打倒在地,继续使用脚踢刘某某背部,之后肖某甲又将刘某某拉至阳春市**镇供电所后门旁边的**油厂门口,继续使用拳头、脚以及藤椅殴打刘某某的胸部、肩膀、背部和腿部,之后被赶来的崔某某制止。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肖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580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肖某甲表示谅解。

另查明,2020年8月10日9时,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崔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图片;6.指认图片;7.鉴定意见;8.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浩

检察官助理:陈春妃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活页若干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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