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后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2月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因玩纸牌发生争执,肖某甲在位于监利县**镇**村杨某乙家中二楼用木板凳腿将杨某甲头部、左腿下侧等地方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甲户籍信息、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肖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自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宝华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