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7日,本案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被告人肖某甲在高淳区阳江镇胜利村圩埂路旁,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乙发生冲突,通过掐脖子、掌击等方式对肖某乙进行殴打,致肖某乙在圩埂边摔倒,右眼等处受伤。经鉴定,肖某乙右眼外伤引起视力障碍达一眼盲目3级已构成重伤二级,右侧眼眶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颞骨颧突骨折、右侧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肖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肖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肖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周志辉
附:
1. 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38518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认罪认罚
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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