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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故意伤害罪)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号。被告人肖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7日,本案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被告人肖某甲在高淳区阳江镇胜利村圩埂路旁,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乙发生冲突,通过掐脖子、掌击等方式对肖某乙进行殴打,致肖某乙在圩埂边摔倒,右眼等处受伤。经鉴定,肖某乙右眼外伤引起视力障碍达一眼盲目3级已构成重伤二级,右侧眼眶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颞骨颧突骨折、右侧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肖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肖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肖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周志辉

2020年3月31日

附:

1.​ 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38518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认罪认罚

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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