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93********,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枣阳市**镇**村**组,住枣阳市**街**院对面。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檀某某均在枣阳市大北街肖某乙经营的“**奶茶店”工作。2019年10月15日上午,肖某甲和檀某某二人在“**奶茶店”内上班时,肖某甲突然产生轻生念头,并欲跟檀某某一起死,遂拿起放在奶茶店内制冰机上的一把切柠檬的不锈钢砍刀向檀某某头部连续击砍数刀,致檀某某头部及双臂、右手多处被砍伤。后檀某某将肖某甲推开,询问肖某甲是否有事,肖某甲认为檀某某是在关心自己,遂停止犯罪行为,拦车将檀某某送至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檀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肖某甲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砍刀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肖某乙、严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檀某某的陈述;5.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8.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使用砍刀向他人头部砍击数刀,意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经司法鉴定,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曼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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