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月2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2月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伙同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均已起诉)、肖某戊、肖某甲、肖某己、肖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用锤子及木棒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涟源市斗笠山镇高塔村在建的信号基站机房敲烂,用树合力将机房的三面墙壁推倒,经物价鉴定,该机房被损毁损失价值6000元。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肖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肖某甲和被害单位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肖某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报案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 证人曾某某、周某某、肖某戊、肖某丁、肖某辛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肖某壬等人的陈述;4. 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澜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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