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甲在值班律师到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4年9月份开始至2015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肖某甲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在吴川市**镇**村委**公路边出租屋从事医疗诊治工作,期间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9日被吴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处予行政处罚。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肖某甲到吴川市公安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投案,经讯问,被告人肖某甲对其于2014年9月份开始至2015年10月19日止在吴川市**镇**村委会**村公路边出租屋开设诊所行医,期间被吴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两次还继续行医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 证人肖某乙、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5、被告人肖某甲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经行政执法部门三次处罚,仍然非法行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康宁
(院印)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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