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铁检刑检刑诉〔2020〕Z6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乡**村**号,现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肖某甲从广州南站乘坐D7547次列车前往阳江站。14时29分许,肖趁3号车厢**座位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座位后的行李箱盗走,放置于3号车厢、4号车厢连接处。15时41分许列车到达阳江站时,肖携带该行李箱下车,后将行李箱内物品丢弃。被盗行李箱内有被害人张某某从浙江钱江服装小商品市场**服装经营部新购未穿衣服8件(下半身裙子3件、裤子1条、连衣裙1件、短袖上衣3件),价值人民币4520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肖某甲到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茂名站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物证;2.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单、MM销售单、车次表、肖某甲手机订单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黎某某、马某某、肖某乙的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指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9.谅解书、手机转账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列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游小清
检察官助理:秦 瑜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开示清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扣押物品现存于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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