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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检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肖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家住吉安市青原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从青原区国光超市下班后来到青原区火车站杜鹃花超市买菜时,发现杜鹃花超市门口停放着一辆灰色立马牌电动车没有拨车钥匙,遂生贪念,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肖某乙的电动车盗走骑回家中。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肖某甲骑着盗来的电动车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辩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26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管制一年六个月以下、罚金5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昌兴

(院印)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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