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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059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嘉州市会昌县**乡**村**号,暂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路**巷**室。2020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肖某甲利用此前帮被害人张某某注册支付宝账户从而获知张某某支付宝账户账号及密码的便利,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本人手机登录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先将张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钱款合计人民币4,5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多次充值至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后操作转账56元至其母亲肖某乙的支付宝账户;转账20元至其朋友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4,500元至其朋友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上述4,500元钱款经多次流转最终进入肖某甲控制的其母亲肖某乙的支付宝账户内。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肖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13日,其发现其本人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钱款合计4,576元,在同年7月8日、9日被人分多笔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后又从该支付宝账户转账至王某某、曾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记录均被删除。上述转账均非其本人操作,其也不认识王某某和曾某某,其支付宝账户和微信账户均是2015年年底,其在广东汕头打工时认识的工友被告人肖某甲帮其注册,密码也是肖某甲帮其设置,其在2018年年初便离开汕头。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甲和刘某某、王某某是关系比较好的朋友。

3.公安机关调取的支付宝交易明细、登录日志、注册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余额宝收支明细查询及手机截图证实,多名涉案人员的支付宝账户注册、登录情况及涉案钱款的流转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甲处扣押到0PP0R11sPLUS手机一部。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肖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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