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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盗窃案)_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集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镇**村**组,现住吉林省集安市**园**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5日被通化市东昌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窜至集安市**家园三期**号楼楼下,将卢某某停放的电动车盗走并出售,获利40元。

2、2020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窜至集安市**城后侧,将某某乙停放的蓝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并出售,获利120元。

3、2020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甲蹿至集安市建行胡同内,将陈某某停放的黄黑色爱玛品牌电动车盗走并出售,获利150元。经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黑色爱玛品牌电动车价值300元。

4、2020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蹿至集安市**小区,将某某丙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两块电瓶盗走并出售,获利70元。经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两块电瓶价值182元。

5、2020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窜至集安市**小区,将孟某某停放在**小区公厕旁的三轮车盗走并出售,获利260元。

被告人肖某甲共实施盗窃犯罪5次,获利640元。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及照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马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某某丙、陈某某、卢某某、某某乙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平

检察官助理:刘美彤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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