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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盗窃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村段**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赌博,2012年9月1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两千元;又因吸毒,2016年10月3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还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28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3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提议去盗窃电缆线,肖某乙、肖某丙、彭某甲、彭某乙(均已判决)均表示同意。之后,五人携带剪刀、楼梯等作案工具来到涟钢**厂围墙处,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该厂,盗得**公司放在该厂的电缆线80米,并将盗得的电缆线丢至围墙外面,肖某甲又喊来娄星区**乡**村的治安巡逻队员颜某某(已判决),颜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仍帮助搬运,六人合力将电缆线搬到肖某甲开过来的一台三轮车上,肖某甲当场给颜某某800元。尔后,肖某甲等五人将电缆线销赃给聂某某经营的位于娄星区**附近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65万元,肖某甲分得赃款35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格为38240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肖某甲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经讯问,肖某甲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夏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与共同作案人肖某乙、肖某丙、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肖某甲系主犯,且系累犯,具有立功表现,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被告人肖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两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颖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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