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166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7时52分许,被告人肖某甲在本市江干区庆春银泰2楼肯德基店内,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扒窃得被害人放置于桌上手边的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凭证、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品艳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0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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