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源市**镇**社区居委会。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9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7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8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2015年6月11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涟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8月22日至9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共同犯罪
2020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伙同“*小虎”(另案处理)采取由“*小虎”盗窃,肖某甲望风的方式,在涟源市杨市镇美山坳村万某甲家二楼卧室衣柜内,盗得被害人万某甲现金约1500元、一个黑色手提包、一个红色钱包和若干金器。
二、单个犯罪
1、2019年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涟源市杨市镇中心医院住院楼一楼右边17-18床病房内,盗得被害人胡某某现金1800余元;
2、201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甲在涟源市杨市镇人民政府四楼办公室内,盗得该镇安监站所有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
3、2020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涟源市杨市镇人民政府被害人刘某某的宿舍内,盗得现金3500元和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
4、2020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涟源市杨市镇利新居委会二组肖某乙家三楼卧室内,盗得被害人肖某丙放在床头柜里的现金1628元及身份证等证件。
2020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涟源市杨市镇集祥社区一居民楼附近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领条、照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蔡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肖某乙、万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累犯,具有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正清
检察官助理:李勇南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