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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200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肖某甲与左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小区**区**栋**楼的长沙**服务公司的仓库拿个人物品时,发现该仓库内有两个快递包裹,二人遂将其中一个包裹打开,并将包裹内一台华为P40手机(购买价格为人民币7850元,经鉴定价值8400元)盗走。随后,二人将上述手机以5300元价格销赃给他人,被告人肖某甲分得赃款2600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肖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和左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微信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肖某乙的证言;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肖某甲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翔

检察官助理 刘 梅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03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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