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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盗窃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号,原系肃州区**酒店配菜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肃州区**巷北口的东侧马路边,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甘F****3号**牌黑色小轿车车门拉开,盗窃车内扶手箱中的6张银行卡。被告人肖某甲持该6张银行卡,以其中1张建设银行卡背面标写的数字作为密码,分别通过肃州区**巷与**路丁字路口**银行、**街**银行、**街**银行、**广场**银行、**路与**路处**银行、**园东门**银行的ATM机,在有钱的3张银行卡上共11笔取现21900元,1笔转账7500元,合计29400元。当日,被告人肖某甲使用盗窃赃款以29000元价格购买**牌HRS1-70周年纪念版电动汽车一辆。案件审查中,被告人肖某甲父亲与被害人杨某某协议退赔3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数额等事实;2、证人何某某、刘某某证实被盗和购买电动汽车事实;3、提取的银行明细、短信截图证实被盗时间、卡类、数额等事实;4、提取的监控录像证实取款事实;5、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准确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并取现,数额2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坦白和退赔全部赃款、初犯的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徽

检察官助理:薛超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侦查卷2宗,补充材料5份7页;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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