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章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茅店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1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茅店镇**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日被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水南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萧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乡*队*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运砂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单的河道砂石,于2019年11月8日被赣州市赣县区水利局决定行政处罚1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茅店镇*村*组3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2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7年5月2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江口镇*村*组*号。曾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31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运砂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单的河道砂石,于20留,2019年9月30日被赣州市赣县区水利局决定行政处罚1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大田乡*村*组*号。曾因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未经许可非法采砂,于2019年11月25日被赣州市赣县区水利局决定行政处罚1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萧某某、徐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1.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黄某甲、谢某某伙同肖某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村*组*江左岸河道盗采河砂,谢某某、黄某甲在周边负责放哨,肖某甲负责现场指挥、收取资金,肖某乙负责现场指挥车辆及现场计数。盗采的河砂以车辆装载数售卖(实际装载为超载,折合单价低于100元人民币每立方米),由运输、销售河砂人员现场结算给肖某甲。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自卸式货车购买、运输、销售河砂。肖某甲、肖某乙、谢某某、黄某甲、肖某丙获利人民币19600元,累计非法开采河砂261.5立方米。向黄某丙缴纳场地费人民币2500元后,肖某甲、肖某乙、谢某某、肖某丙每人分得人民币3860元,黄某甲分得人民币1500元。肖某甲运输销售河砂21.4立方米,另获利人民币2000元,黄某甲运输销售河砂40余立方米,另获利人民币4000元。
2.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雇请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地点盗采河砂。盗采的河砂以车辆装载数售卖(实际装载为超载,折合单价低于100元人民币每立方米),由运输、销售河砂人员现场结算给组织车辆、放哨人员。肖某甲负责现场指挥、收取资金,肖某乙负责现场车辆指挥、计数,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负责放哨。徐某某指派被告人罗某某收取人民币6000元一晚高额报酬后,由罗某某驾驶铲车盗挖河砂,郭某某、邱某某驾驶自卸式货车购买、运输、销售河砂。肖某甲、肖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等人获利13400元人民币,累计非法开采河砂142.7立方米。除去雇佣罗某某驾驶铲车人民币6000元、雇佣黎某某清洗路面泥沙费用人民币360元,肖某甲、肖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每人分得人民币1110元。被告人黄某甲雇佣邱某某运输、销售河砂40余立方米,另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3.2019年12月30日凌晨,肖某甲、肖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伙同候某某(在逃)雇佣徐某某在上述地点盗采河砂。盗采的河砂以车辆装载数售卖(实际装载为超载,折合单价低于100元人民币每立方米),由运输、销售河砂人员现场结算给肖某甲。肖某甲负责现场指挥、收取资金,肖某乙负责现场车辆指挥、计数,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候某某负责放哨。徐某某收取人民币6000元一晚高额报酬负责在现场驾驶铲车盗挖河砂。郭某某驾驶自卸式货车购买、运输、销售河砂。肖某甲、肖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候某某等人获利人民币21500元,累计非法开采河砂204.2立方米,除去雇佣徐某某驾驶铲车人民币6000元、向黄某丙缴纳场地费2500元人民币、雇佣黎某某清洗路面泥沙费用人民币360元开支,肖某甲、肖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每人分得人民币2300元,候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肖某甲运输、销售河砂11.4立方米,黄某甲运输、销售河砂39.6立方米,另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4.2019年12月2、12、17、18、22、28、3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先后7次受黄某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肖某甲等人高额报酬雇佣,驾驶铲车在上述地点盗采河砂,盗采河砂共计获利人民币31000元。
综上,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黄某甲、谢某某先后3次在上述地点盗采河砂,共计采砂608.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8218元;黄某乙、罗某某先后2次在上述地点盗采河砂,共计采砂346.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0300.5元;徐某某先后7次在上述地点盗采河砂,共计采砂1229.1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8226.7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9年12月22日凌晨,黄某丙在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村*组*江左岸河道盗采河砂,被告人肖某甲介绍邝某某等人前去购买河砂。邝某某向被告人肖某甲支付人民币20385元,被告人肖某甲再将钱款转给黄某丙,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85元,邝某某等人购买河砂共计9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630元。
2.2019年12月14、17、18、22、26、28、30日凌晨,被告人萧某某组织温某某、钟某某、尹某某在上述地点向黄某丙、肖健、肖某甲等人以车辆装载数购买盗采的河砂(实际装载为超载,折合单价低于100元人民币每立方米),并将河砂销售至海天搅拌站,萧某某累计购买、运输、销售河和数量为478.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9339元。
3.2019年12月26、27、28、29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在上述地点以车辆装载数购买盗采的河砂(实际装载为超载,折合单价低于100元人民币每立方米),并将河砂通过萧某某的账户销售至海天搅拌站,销售单价为180元人民币每立方米。丁某某累计购买、运输、销售河砂数量为135.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9589.5元。
4.2019年12月2、26、28、3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上述地点以车辆装载数购买盗采的河砂(折合单价低于人民币100元每立方米),共计运输销售河砂23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930元。
5.2019年12月26、28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受黄某甲的雇佣在上述地点运输并销售盗采的河砂,共计运输销售河砂79.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527.5元。
经赣州市水利局河堤管理处委托江西******有限公司测量章贡区沙河镇*村*组*江左岸河道被盗砂石量为7922.05立方米。根据赣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章贡区沙河镇*村*组*江左岸河道河砂单价为145元人民币每立方米,合计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为1148697元人民币。根据赣州市水利局《关于补充说明市城区*江河段及沙河镇*村*组盗采点砂石禁采情况的函》,章贡区沙河镇*村*组*江左岸河道属于禁采区。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甲人民币13000元,扣押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3400元,扣押丁某某人民币10000元,扣押罗某某人民币12000元,扣押丁某乙人民币3000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肖某甲在赣州市赣县区茅店镇*坝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萧某某在赣州市赣县区*路“***”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乙在赣州市赣县区茅店镇*村**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甲在赣州市赣县区茅店镇**大道*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某在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大道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乙在赣州市赣县区*乡*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至赣州市赣县区*派出所主动投案;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赣州市赣县区茅店镇**幼儿园5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对自己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赣州市水利局出具的关于说明市城区河道*河段*镇*村*组盗采砂石价值的函、赣州市水利局关于市城区河段及沙河镇*村*组盗采砂石禁采情况的函、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勘验检查照片、车辆过磅单、微信支付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邝某某、丁某乙、郑某某、黎某某、刘某某等12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甲、萧某某、肖某乙等8名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萧某某、谢某某、徐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谢某某、徐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区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萧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肖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系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自首。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萧某某、谢某某、徐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悦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案卷材料10册、证据目录1份和卷外材料1份。
2.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萧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郭某某现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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