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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组织卖淫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43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汉寿县**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下旬,被告人肖某甲伙同同案犯曾某某、刘某甲、腾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决)商议共同开设卖淫场所,由曾某某出资2000元、刘某甲出资2000元、被告人肖某甲出资2000元、腾某某出资1000元、刘某乙出资1000元作为启动资金,约定由曾某某负责卖淫场所的整体工作,由刘某甲负责管理卖淫女,由腾某某负责财务工作,包括收取、发放卖淫女的提成、发放该组织内员工的工资、提成等,由被告人肖某甲及刘某乙负责招募卖淫女、招揽嫖客组织卖淫。自2018年8月21日,该团伙先后租用长沙市芙蓉区“**情调”酒店、长沙市天心区“**精品”酒店多间客房作为卖淫场所,并招募卖淫女(包含未成年)在上述房间内以每次800、1000、1200元不等价格从事卖淫违法活动。为招揽嫖客,该团伙以每介绍1名嫖客提成100元的价格,聘用肖某乙(已判决)作为业务员负责招揽嫖客,肖某乙通过微信等社交工具发布招嫖信息,并以每天100元的价格聘用潘某某(已判决)接待嫖客。自2018年8月21日至8月28日,该团伙非法获利达十余万元,曾某某、刘某甲及被告人肖某甲各分得人民币7000余元,腾某某及刘某乙各分得人民币4000余元,肖某乙非法获利1万余元,潘某某非法获利900余元。

2018年8月28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天心区“**精品”酒店将曾某某、刘某甲、腾某某、肖某乙、潘某某等人抓获。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肖某甲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手工记账单、开房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身份资料等;2.证人曾某某、刘某甲、腾某某、刘某乙、肖某乙、潘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租赁宾馆房间建立卖淫场所,招募、组织卖淫女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分成比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2.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渊

2020年2月12日

附: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4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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