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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原**村×××书记、**村**农村建设领导小组成员、**村新农村建设理事会会长,住**隆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5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6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肖某甲利用担任原**乡**村×××书记、**村**农村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建设理事会会长的职务之便,收取建房户肖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费195000元。除用于退回肖某乙的建房押金2000元、用于支付该村在**陶瓷批发城购买瓷砖款40000元外,剩余的153000元全部占为己有。

1.2016年7月1日,被告人肖某甲收取建房户肖某乙的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费35000元;

2.2016年7月被告人肖某甲收取建房户陈某甲的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费42000元;2017年3月,被告人肖某甲又收取建房户陈某甲的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费58000元;

3.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肖某甲收取建房陈某乙的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费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线索移送函、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肖某甲的身份证明,肖某甲书写的收据、收条、借条,肖某乙、陈某乙、陈某甲购地平面图及照片,**村扶贫项目专账,湖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中共隆回县委办公室、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肖某甲交来的票据,关于给予肖某甲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2.证人陈某甲、卿某乙、胡某某、肖某乙、黄某某、隆某某、范某某、张某某、肖某丙、肖某丁、郑某某、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中共隆回县纪委的审查报告,隆回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及审计调查笔录;5.提取印鉴笔录,扣押、封存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基础设施建设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剑锋

肖雨其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陈某甲、卿某乙、胡某某、肖某乙、黄某某、隆某某、范某某、张某某、肖某丙、肖某丁、郑某某、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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