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4********,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乡**村**组,现住麻阳县高村镇**变电站(**茶楼**楼)。因涉嫌聚众斗殴罪, 2019年10月14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麻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湖南省麻阳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以张某甲(已判刑)为主的团伙与以陈某甲(已判刑)为主的团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并故意伤害他人,寻衅滋事等多种犯罪,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经麻阳县人民法院认定为恶势力团伙,并处以刑罚。被告人肖某甲作为陈某甲恶势力团伙的成员参与了聚众斗殴犯罪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日凌晨,陈某甲与张某甲两人在麻阳县高村镇**大楼**酒吧内发生矛盾,并互殴受伤。随后,陈某甲与张某甲分别前往麻阳县**医院治疗。段某某、莫某某得知陈某甲被打伤后准备砍刀等工具,被告人肖某甲与张某乙、陈某乙、滕某甲等人也陆续赶至麻阳县**医院。在治疗过程中,陈某甲在该医院门诊走廊内碰到张某甲与滕某乙,张某甲与滕某乙等人便立即追打陈某甲,陈某甲在逃跑的过程中大声呼叫其同伙人员。段某某、莫某某(均已判刑)取出砍刀等刀具与被告人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滕某甲、张某乙追砍张某甲,两伙人在该医院收费大厅殴打在一起,造成医院秩序严重混乱。在斗殴的过程中,造成张某甲、张某丙不同程度受伤。
离开医院后,为了报复陈某甲,张某甲纠集张某丙等8人在县交警大队门前马路上发现陈某甲驾驶的湘N*****B黑色大众轿车,便手持砍刀、钢管冲上前去砍砸该小轿车,陈某甲驾车逃跑,张某甲一伙上车追赶未果后才离去。案发后经鉴定,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丙、滕某乙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陈某乙、莫某某、陈某甲、段某某、滕某甲、滕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其地位和作用较小,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第一、二款,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王军
检察员:欧家顺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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