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 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6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社**号。被告人肖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 年9月27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骗取财物的情况下,多次通过QQ跟上家联系,或伙同肖某乙、或伙同姚某甲(均另案处理),按照上家指示,提供银行卡或微信收款码帮助收取他人诈骗所得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164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 年10 月15 日, 被告人肖某甲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 安排肖某乙按照上家指示,提供银行卡收款,将从孙某某处骗得的钱款人民币19200 元取现后转账,从中获利人民币4200元。
2.2018 年10 月16 日, 被告人肖某甲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 安排肖某乙按照上家指示,提供银行卡收款,将从樊某某处骗得的钱款人民币19200 元取现后转账,从中获利人民币4200元。
3.2018 年10 月24 日, 被告人肖某甲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 安排肖某乙按照上家指示,提供银行卡收款,将从姚某乙处骗得的钱款人民币19200 元取现后转账,从中获利人民币4200元。
4.2019年3月7日,被告人肖某甲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安排姚某甲提供微信二维码,帮助收取从熊某甲处骗得的钱款人民币14040元,并转账给上家。
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照片);
2.书证: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
3.证人曹某某、熊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樊某某、姚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肖某甲以及同案犯肖某乙、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超男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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