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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肖某甲(别名肖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81998********,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组。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间,被告人肖某甲为了从鲍某某(另案提起公诉)处获取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受鲍某某安排,在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处,以2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4颗,计重约0.384克。2020年4月1日,公安民警在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将被告人肖某甲抓获,当场从其右裤口袋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5颗,净重2.4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等其他书证;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在与鲍某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政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讯问、询问、现场辨认、毒品称量、侦查实验、提取电子数据等视频光盘玖张,临沧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肖某甲贩卖毒品案指定管辖的批复复印件壹份,证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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