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宜检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宜章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宜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4时许,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甲后来到肖某甲家,吸食了肖某甲、肖某乙吸后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即邓某某又拿出100元现金在肖某甲处购买了约0.2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勘验、检查等笔录:公安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肖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永志
检察官助理:邓碧雯
2020年6月4日
(本页无正文)
附注: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案卷材料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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