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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3年**8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涟源市杨市****村。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1月11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5月15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3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2015年、2016年被娄底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多次在娄底市娄星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龙某某、聂某某、肖某甲。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31日凌晨0时18分,被告人肖某甲在娄底市娄星区姑苏名园小区门口贩卖一个货(0.7克冰毒和0.1克麻古)给吸毒人员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500元。

2、2018年5月31日凌晨0时40分,被告人肖某甲在娄底市娄星区姑苏名园小区贩卖一个货(0.7克冰毒和0.1克麻古)给吸毒人员聂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360元。

3、2018年5月31日凌晨3时12分,被告人肖某甲在娄底市娄星区姑苏名园小区贩卖一个货(0.7克冰毒和0.1克麻古)给吸毒人员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500元。

4、2018年5月3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娄底市娄星区和天大酒店旁一小区贩卖2克冰毒和4粒麻古给吸毒人员肖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收取毒资800元。

5、2018年5月31日下午17时15分,被告人肖某甲在娄底市娄星区姑苏名园小区贩卖一个货(0.7克冰毒和0.1克麻古)给吸毒人员聂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500元。

6、2018年5月31日傍晚,肖某甲再次找被告人肖某甲购买毒品,两人商定以 300元钱/货的价格购买20个货。后肖某甲让邱某某送20个货到其住处姑苏名园小区,并喊肖某甲来拿货。当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其住处娄星区姑苏名园小区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肖某甲身上搜查并扣押出冰毒疑似物8.02克、麻古疑似物1.70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邱某某送毒品来姑苏名园小区时被民警抓获,肖某甲来该小区拿毒品时被民警抓获。

7、2018年5月31日晚上21时许,聂某某再次找被告人肖某甲购买一个毒品,先行通过微信转账发送320元毒资,聂某某到肖某甲的住处姑苏名园小区拿毒品时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肖某甲、聂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的部分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建庄

刘倩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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