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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9********,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沧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沧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以来,被告人肖某甲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某、保某某、肖某乙不拉吸食。2020年03月06日03时许,沧源县打零收戒行动小组民警在沧源县班老乡**村委会**组被告人肖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肖某甲住所内床上放着的一件迷彩上衣左臂衣袋内查获外用原浆卫生纸、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粉色末状的海洛因1袋,经称量净重为1.4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47克(附照片)。

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保某某、肖某乙不拉等证言。

被告人的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明知是毒品,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伟

检察官助理:李霞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7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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