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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白镇板子街社区两委委员、代办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家住****街社区****号。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监察委补充调查一次(自2019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9月1日至9月15日、自2019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肖某甲利用担任马白镇板子街社区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未召开社区居民会议讨论的情况下,擅自将板子街社区石兴路37号宗地低价出租、出让给刘某某,先后共同与王某某、韦某某、权某甲、肖某乙(四人另案)共同收受刘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个人单独收受刘某某两次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肖某甲于2019年4月29日主动到马关县纪委监委投案,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衣服;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3.证人权某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作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与他人共同及自己单独收受刘某某送给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 敏

(院印)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1388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共995页,散卷2页,光盘4张。

3.随案移送款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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