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甲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未检刑诉〔2018〕3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伙同肖某乙、肖某丙、陈某某(该三人均已判刑)、“某某甲”(在逃)等人驾驶柳微车,去到陆川县乌石镇初级中学。肖某甲等人以郑某某偷摩托车为由将郑某某从学校抓上柳微车,然后拉到陆川县大桥镇大塘木板厂乌泥坡附近偏辟路段,采用殴打等方式强迫郑某某打电话回家。肖某甲等人向郑某某母亲索要赎金人民币10000元(后降至6000元),才肯放人。因郑某某家人没有及时支付赎金,肖某甲等人以郑某某偷车为由将郑某某交由陆川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处理。2013年10月8日,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富根

2017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四册共计284页。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