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5日16时许,伍某某(绰号“春娣”,在逃)为向被害人郭某某索取债务,驾驶粤GTW****小汽车伙同“华仔”(身份未明)将被害人郭某某挟持到廉江市**镇**村一鱼塘处,将被害人郭某某交给在此处等候的肖某乙(绰号“某杰”,已起诉)和陈某某(绰号“某狼”,在逃)等人看守,随后陈某某纠集来被告人肖某甲一起将被害人郭某某挟持到鱼塘旁边一养猪场处非法拘禁起来,肖某乙与伍某某便离开现场。当晚18时许,陈某某又纠集来同村男子肖某丙(另案处理)参与拘禁被害人郭某某,在此期间,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丙、陈某某有持木棍、电棍等工具殴打、恐吓被害人郭某某筹钱还债。次日(2017年9月6日)6时许,伍某某与肖某乙返回现场,伙同被告人肖某甲、陈某某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郭某某。后被害人郭某某因无法筹钱偿还债务,一直被拘禁至2017年9月12日2时许才被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及其同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拘禁期间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磊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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