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5日16时许,伍某某(绰号“春娣”,在逃)为向被害人郭某索取债务,驾驶粤GTW****小汽车与“华仔”(身份未明)把被害人郭某带到廉江市石城镇荔枝坑村一鱼塘边,将被害人郭某交给在此处等候的被告人肖某甲和陈某某(绰号“大狼”,在逃),随后陈某某叫来同村男子肖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将被害人郭某挟持到鱼塘旁边一养猪场处拘禁起来,被告人肖某甲便与伍某某离开。当晚18时许,陈某某又叫来同村男子肖某丙(另案处理)参与看守,陈某某、肖某乙、肖某丙在看守期间曾对被害人郭某拳打脚踢,使用木棍、电棍等物殴打、恐吓被害人郭某打电话筹钱还债。次日(2017年9月6日)6时许,伍某某与被告人肖某甲来到该养猪场处了解情况,并与陈某某、肖某乙等人一同殴打被害人郭某。被害人郭某因无法筹钱偿还债务,一直被拘禁至2017年9月12日2时许才被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及其同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拘禁期间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其润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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