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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65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1********,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武隆区人,住重庆市武隆县**街道**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在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芦红村李子坪组其自留山(小地名:杉树塆)山林内陆续采挖5株红豆杉移栽于武隆区**街道**村**组自家房屋附近。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甲采挖的红豆杉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保护等级Ⅰ级。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肖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肖某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西大司鉴(2020)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谭玥华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武隆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871687****;

2.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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